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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2011年第55號)

披露耗時: 2012-10-09收入: 全球食材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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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范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的競爭影響評估,指導經營者做好經營者集中申報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經營者集中申報辦法》和《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商務部制定了《關于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關于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評估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影響,指導經營者做好經營者集中申報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務部依法對經營者集中行為進行反壟斷審查。
 
第三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和特點,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相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四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可能性時,首先考察集中是否產生或加強了某一經營者單獨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其可能性。
 
當集中所涉及的相關市場中有少數幾家經營者時,還應考察集中是否產生或加強了相關經營者共同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其可能性。
 
當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不屬于同一相關市場的實際或潛在競爭者時,重點考察集中在上下游市場或關聯市場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五條 市場份額是分析相關市場結構、經營者及其競爭者在相關市場中地位的重要因素。市場份額直接反映了相關市場結構、經營者及其競爭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地位。
 
判斷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取得或增加市場控制力時,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產品或服務的替代程度;
 
(三)集中所涉相關市場內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生產能力,以及其產品或服務與參與集中經營者產品或服務的替代程度;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五)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商品購買方轉換供應商的能力;
 
(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七)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下游客戶的購買能力;
 
(八)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六條 市場集中度是對相關市場的結構所作的一種描述,體現相關市場內經營者的集中程度,通常可用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HI指數,以下簡稱赫氏指數)和行業前N家企業聯合市場份額(CRn指數,以下簡稱行業集中度指數)來衡量。赫氏指數等于集中所涉相關市場中每個經營者市場份額的平方之和。行業集中度指數等于集中所涉相關市場中前N家經營者市場份額之和。
 
市場集中度是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時應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通常情況下,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越高,集中后市場集中度的增量越大,集中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能性越大。
 
第七條 經營者集中可能提高相關市場的進入壁壘,集中后經營者可行使其通過集中而取得或增強的市場控制力,通過控制生產要素、銷售渠道、技術優勢、關鍵設施等方式,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更加困難。
 
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時,可考察潛在競爭者進入的抵消效果。
 
如果集中所涉及的相關市場進入非常容易,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能夠對集中交易方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作出反應,并發揮遏制作用。
 
判斷市場進入的難易程度,需全面考慮進入的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
 
第八條 經營者通過集中,可更好地整合技術研發的資源和力量,對技術進步產生積極影響,抵消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并且技術進步所產生的積極影響有助于增進消費者利益。
 
集中也可能通過以下方式對技術進步產生消極影響:減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競爭壓力,降低其科技創新的動力和投入;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也可通過集中提高其市場控制力,阻礙其他經營者對相關技術的投入、研發和利用。
 
第九條 經營者集中可提高經濟效率、實現規模經濟效應和范圍經濟效應、降低產品成本和提高產品多樣化,從而對消費者利益產生積極影響。
 
集中也可能提高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市場控制力,增強其采取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能力,使其更有可能通過提高價格、降低質量、限制產銷量、減少科技研發投資等方式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十條 經營者集中可能提高相關市場經營者的競爭壓力,有利于促使其他經營者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價格,增進消費者利益。
 
憑借通過集中而取得或增強的市場控制力,參與集中經營者可能通過實施某些經營策略或手段,限制未參與集中經營者擴大經營規模或削弱其競爭能力,從而減少相關市場的競爭,也可能對其上下游市場或關聯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有助于擴大經營規模,增強市場競爭力,從而提高經濟效率,促進國民經濟發展。
 
在特定情況下,經營者集中也可能破壞相關市場的有效競爭和相關行業的健康發展,對國民經濟造成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時,除考慮上述因素,還需綜合考慮集中對公共利益的影響、集中對經濟效率的影響、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為瀕臨破產的企業、是否存在抵消性買方力量等因素。
 
第十三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商務部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商務部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對于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商務部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201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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