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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威海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發表事件: 2012-10-09來自: 天鵬集團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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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生豬屠宰經營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
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上市生豬必須到定點屠宰廠(場)進行屠宰。農民自
養自宰自食的生豬,不得上市銷售。
  第四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豬屠宰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市
區環翠樓辦事處、竹島辦事處、鯨園辦事處、劉公島辦事處(以下簡稱威海市區)范圍
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環翠區各鎮生豬屠宰
的監督管理,由環翠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縣級市、高技術產業開發區、
經濟技術開發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商、
畜牧、衛生、環保、稅務、物價、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監督
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
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設置。全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
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向當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
提出書面申請。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
準。對取得定點屠宰廠(場)資格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標
志牌。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500米以外,不得妨礙或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建筑和布局應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
范和衛生規范。屠宰間應有水泥地面和2米以上罩瓷墻裙,有符合要求的照明及通風
設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
員。
  (六)有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污染物處理設施及冷藏設備。
  (七)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有符合法律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
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后檢驗。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并
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對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
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對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的生豬產品,必須具有檢疫證明、驗訖印章、
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章和蓋有定點屠宰廠(場)專章、法人代表或負責人簽字的稅務發票。
  第十三條 運輸生豬產品必須使用封閉吊掛式專用車輛,按時消毒,禁止使用編
織袋包裝。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可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代宰服務,嚴格檢疫檢驗,并按
規定收取稅費。
  第十五條 進入定點屠宰廠(場)從事屠宰加工生豬的業戶,必須向當地商品流通
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培訓考核取得屠宰技術資格、持有健康證明的方可進入。屠宰
業戶進入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生豬,須按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六條 經市有關部門確定實行自檢的肉聯廠、屠宰廠的檢疫,由廠方自行負
責,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其他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
督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每年審驗一次。審驗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整頓后仍達不到標準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
宰廠(場)資格,收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
  第十八條 鼓勵具有自檢能力的定點屠宰廠(場),在威海市區范圍內直接設點批
發、零售生豬產品,發展連鎖經營,實行配送服務。
  第十九條 生豬產品進入市場,經營者應向市場管理部門交驗檢疫檢驗證明及符
合本辦法規定的稅務發票,做到證物相符。批發、零售生豬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在柜
臺或攤位前明示當日的檢疫證明。
  第二十條 從事生豬產品加工和銷售的單位、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伙食
單位,必須使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購買時應索取由經營者簽名蓋章的銷
售稅務發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
管理、衛生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處罰:
  (一)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
  (二)屠宰加工生豬的業戶不在定點屠宰廠(場)內屠宰加工生豬的;
  (三)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未經檢疫生豬的;
  (四)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
  (五)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
豬產品的;
  (六)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檢疫、檢驗的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
的;
  (七)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八)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九)生豬產品加工銷售單位、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伙食單位,使用非定點
屠宰廠(場)生豬產品的。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經營
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向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威海市貿易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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